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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刑法》逐条解读——第六十六条【特别累犯】

时间:2024-07-31 10:45:03


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(2023修正)

第六十六条【特别累犯】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,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,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,都以累犯论处。

【条文主旨】

本条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累犯的特殊规定。

【立法背景】

1.1979年立法的情况。1979年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:“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,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,都以累犯论处。”累犯制度可以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。一般累犯是指因犯罪被判处刑罚,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,在法定的期限内又犯应当判处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。特殊累犯是指不同于一般累犯,在刑法中对屡犯同一种或同一类罪的犯罪分子,不作前后罪时间间隔、所判处刑罚种类等的限制,都按照累犯处理的制度。1979年刑法针对当时的社会情况,并考虑到反革命犯罪的特殊性,对反革命犯罪规定了特殊累犯。

2.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。为了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,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《关于禁毒的决定》。其中第十一条规定,因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,又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,从重处罚。这一规定,在刑法的累犯制度之外,又确立了毒品犯罪的再犯制度。

3.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。1997年修订刑法时,对本条作了以下修改:一是,将“反革命分子”修改为“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”;二是,将“反革命罪”修改为“危害国家安全罪”。

4.2011年刑法修正案(八)对本条作了修改。1997年刑法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。有关方面提出,恐怖活动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社会危害严重,行为人主观恶性往往比较深,为了体现对再犯者从严惩处的精神,预防和减少相应犯罪的发生,有必要将其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。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方面意见,在刑法中将恐怖活动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也纳入了特殊累犯的范围。

【条文解读】

本条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累犯的特殊规定。

根据本条规定,认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累犯,应当注意以下三个特点:

1.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。前罪或者后罪中一罪不属于上述犯罪范围的,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特殊累犯。但是,根据本条的规定,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行为人,只要再犯这三类犯罪中的任一类犯罪的,均构成累犯。即前罪和后罪不需要同属一类犯罪,如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者,再犯恐怖活动犯罪的,就构成累犯。

2.不受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构成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应是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”的刑种条件限制。即前罪只要判处刑罚即可,后罪只要构成犯罪即可。

3.不受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构成累犯应在“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,在五年以内再犯”的时间条件限制。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,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,不论何时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,都构成累犯,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。